企业改制中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现代股份制公司中,比较充分地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权,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完全分离的,相互独立。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是股东大会,而股东会并不是常设机构,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召开。一般情况下,公司的事务主要由董事会或者经理来决定实施。换句话说,股份公司常常是由董事和经理控制着。股东获得股权的代价就是它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对其投资资本的处分权。这样在股东和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就形成了“不正当的格局”: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对公司只享有或者说只能行使一定的管理权,而公司管理者却享有绝大部分管理权限。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有限性决定了股东的权利、尤其是小股东的权利十分脆弱。不仅股东会不是常设机构,即使召开股东会,我国法律规定的投票原则决定了股东的自身利益也不一定会真正得到保证。因为大股东完全操纵了股东会。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常发生的问题就是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改制中对小股东利益的影响时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公司兼并中,当善意兼并时,全体股东都会受益,但是在恶意兼并时,受害者中小股东首当其冲。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目前关于在企业改制中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即使有一些法律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定,其内容一般也只是实体性的,缺乏操作规范,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浮沙建塔,根本无法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有人提出,应当在多方面立法拓宽小股东行使权利的途径,同时加强有关公司机构的责任,使得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对相应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概括起来,关于完善对小股东保护的立法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公司管理机构和权力机构的注意义务
公司的大股东或者管理人员利用改制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般是通过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来完成的,因此,首先应当加强相关机构的注意义务。
(1)赋予股东大会以注意和诚实义务,对大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适当的限制。通常而言,股份当然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对于大股东而言,由于其股份的转让直接会影响到整个公司的前途命运,直接影响到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可以对大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加以适当的限制,当大股东转让股份超过一定份额时,要求大股东尽到注意义务,即防止其出售股份给公司和小股东带来灾难性的影响,防止收购方对公司的掠夺性的收购。股东大会的诚实义务源于大股东表决权的本质、大股东的强大表决力和公序良俗。诚实义务要求股东大会的权利应当本着忠实、善意、诚实的标准来行使 。
(2)赋予董事以注意和善良管理义务。通常而言,董事只对公司负责,对股东不直接负责,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董事应当承担注意和勤勉的义务。这是由其地位使然,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上是董事而不是股东大会控制公司,董事们直接决定着公司的重大事项,这就给董事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机会。因此,在理论界关于进一步完善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可以说已经达成了共识。目前我国公司法虽然也对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规定了一定的义务,例如禁止同业竞争等,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公司董事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任意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阻碍公司的发展;董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股东利益,董事的诚实义务还要求它不能厚此薄彼,在公司改制中只注意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的利益。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要求其在公司改制中要运用自己的经验、技能勤勉地为公司服务。
2.对小股东的权利予以特别的规定
要真正保证小股东权利,还必须赋予小股东一些切实可行的权利,否则关于保护小股东的呼吁只能流于形式,不可能真正起到作用。
首先,应当赋予小股东相应的诉讼权利。这是最切实可行的,也是最重要的。无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尽管法律上规定几项实体权利比较简单,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保证机制,没有相应的诉讼机制,实体权利无非是空中楼阁,“水中月”。不可否认,近几年来,我国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法律逐渐确立,但是远远还不够。中小投资者基本上是单纯的资本提供者,而没有通过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确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的地位是平等的,我国法律在确认大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公司决策权时,应当对小股东的利益予以足够的重视,确保大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当小股东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创设两种诉讼权利:股东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大股东或者董事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前法学界对此探讨的比较深入,其中不乏真知灼见,有些地方的法院也开始借鉴其中的合理建议。应当说,在公司法完善的过程中,增加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容应当不成为问题。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大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单个或者某一类股东的合法权益时,由单个的或者某一类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其次,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小股东的实体权利。应当赋予小股东召集权和提案权。我国公司法规定第103条和第106条规定了公司购并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如果该购并决议对小股东利益有损害时,小股东应当有权召集股东大会。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召集股东大会应当由占有公司股份比例10%以上的股东来完成,这个比例对于小股东来说显然过高。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股东享有累积投票表决权,依此表决权,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也就是说,累计投票制是一种按照待选人数扩张股东投票权,通过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选出董事。